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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宪法之国家基本制度(9)

2013-08-08 14:35:43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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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织和任务

  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产生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 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 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作了如下规定: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4)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 产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6)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4.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2)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 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

  (3)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 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4)发挥社会广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和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完善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五个必须”:必须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保证各方面自治活动在法治轨道上健康 进行;必须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不断扩大自治范围;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机制; 必须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行政管理与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必须高度关注人 民群众的权益,建立健全与基层群众自治相适应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5.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 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 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 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 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 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 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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