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六、不得查封扣押公民生活必需品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本法还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本法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七、不得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本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本法特别强调,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为防止权力滥用,本法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八、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

  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本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责任编辑:hua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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