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录用考察应成立考察组,成员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考察工作要依靠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企业、社区)的组织和群众,采取个别谈话、座谈、查阅档案等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与考察对象面谈、民主测评等方式作进一步了解,根据需要也可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考察时,可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其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考察期间,应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进行考察公告。
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请外事、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如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考察成员在考察报告上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考察结果作为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考察按1:1比例进行。遇有本办法所列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的情形造成考察对象空缺时,用人地区和用人单位经上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考试成绩依次递补考察对象。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对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考察情况随时进行抽查,抽查面原则上不低于30%。对考察结果有异议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录用考察工作,严把录用考察关,确保考察质量。参与录用考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考察工作纪律,公正廉洁。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要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对因失职导致考察结果失真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委组织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