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参加报名。报考者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有效,并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在规定时间内确定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通过初审的报考者,应按招考公告的规定确认其报考申请。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省、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并通知有关报考者。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笔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并予公布。
笔试科目试卷命制及全省笔试考务工作的组织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面试人选。
面试前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组织招录机关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招录机关按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六条 面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每个组不少于7名成员。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面试成绩应在面试结束后当场告知本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方法录用: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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