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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破产原因(一 )

2016-07-26 08:49:14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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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图教育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商法之破产原因(一 )》,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而《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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