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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制度1.4(2)

2013-08-09 13:53:14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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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有1927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8年3月9日公布施行的《暂行反革命治 罪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3月1日施行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惩治 盗匪暂行办法》,1943年5月27日公布的《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以及陆续颁行的《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条 例》、《惩治盗匪条例》等。1947年5月公布的《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等等。

  四、民事立法

  1. “民商合的立法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确定了 “民商法合一’’的制定原则。依此原则,凡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商事法律规范,一律订 人民法债编;凡不宜于编人民法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分别制定单行法,这些单行法 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四大部分。

  2.《中华民国民法》

  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共五篇1225条。第一篇为“总则”,分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 效、权利之行使七章;第二篇为“债”,分通则、各种之债两章;第三篇为“物权”,分通则、所有权、地上 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十章;第四篇为“亲属”,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 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第五篇为“继承”,分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三章。

  《中华民国民法》的内容特点:第一,采用以“国家本位”为主的立法原则。第二,确立保护私有财产的 法律原则。第三,在婚姻家庭制度上,既有对西方现代观念的吸纳,又有对中国传统礼教内容的保留。

  五、司法制度

  1.普通法院系统

  依据1932年10月国民政府修订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其普通法院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 级设置。

  地方法院设于县或市,负责审理法律规定的民、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讼事件。

  高等法院设于省、特别区和直辖市,并可在其辖区内设立分院。高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 的上诉案件和不服一审裁定的抗告案件,以及“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审理不服高等法院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告 案件。

  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

  国民党政府实行审检合署制,取消了北洋军阀所设置的各级检察厅,将各级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

  2.特种刑事法庭

  1927年12月,国民党政府为镇丐共产党人而设立了 “特种刑事法庭”。1948年,又公布了《特种刑事法 庭组织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其中规定:在南京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在司法行政部指定地 点设立高等特种刑事法庭,负责审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所规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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