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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制度1.3(2)

2013-08-09 13:51:33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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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刑事法规。北洋政府根据其统治的需要,颁布了大量的特别刑事法规。主要有:《戒严法》《陆军惩罚 条例》《治安处罚条例》《治安警察条例》《海军惩罚令》《治安警察法》《治安盗匪法》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兼理司法和特别法院之分。

  (1)普通法院组织

  北洋政府建立后基本沿袭清末旧制,按照清末制定的《法院编制法》所确定的审判体制,实行四级三审终 审制及审检合署的司法机关体系。即设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以及相应的四级检察 厅。检察系统设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等检察厅。它们分别设置于各级审判厅官署内,由检 察长、检察官组成,对刑事案件负责行使侦察、提起公诉与监督判决执行等检察权。

  (2)兼理司法法院

  北洋政府在未设普通审判机关之县,其民、刑案件暂由县知事兼理,称兼理司法法院。1913年始设地方审 检所,县知事负责检察,帮审员负责审判。1914年4月5日,袁世凯以大总统教令公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 务暂行条例》和《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1917年5月,北洋政府再次以大总统教令公布《县司法公署组 织章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皆应设立县司法公署,置审判官管辖该县一审民刑案件。

  (3)特别法院

  北洋政府特别法院分军事审判机关和地方特别审判机关两类。

  (4)平政院

  平政院主管行政诉讼。《平政院编制令》规定:平政院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就行政诉讼及纠弹 事件行使审判权。平政院还设肃政厅,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宪违纪事件,并得提起行政诉讼,监视平政院裁决之 执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平政院为行政法院。

  2.司法制度的特点

  (1)扩大军事审判的范围

  依照北洋政府颁布的有关军事审判的法律规定,军事审判机关平时仅限于审理军人案件,但在战时或戒严 时期便可对非军人进行军事审判。

  (2)扩大了外国人的司法特权

  北洋各派军阀全盘继承清末政府与外国订立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承认并保护西方列强在华司法特权。 1919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审理无约国人民民刑诉讼章程》和次年呈准的《审理无领事裁判权国人民重罪案件 分别处刑办法文》,使在清末本无领事裁判权的国家也获得了在中国的“治外法权”,从而使北洋政府的司法制 度进一步半殖民地化。

  (3)司法制度的近代化倾向

  从法律条文来看,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某些近代化倾向主要表现在:首先,北洋政府引进了西方大陆法系 的司法制度,设立平政院作为行政诉讼机关,并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和《诉愿法》,作为对违法行政的救济。它 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其次,北洋政府在司法中还引进了律师制度。再次,北洋政府在1913 年至1918年之间,颁布的《司法官考试法》《司法官官等条例》《司法官惩戒法》等,对司法官从录用、任免、 奖励等诸方面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有利于司法官管理的专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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