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9 11:30:37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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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立法
1.民事主体的变化
除贵族官僚、地主、农民、工商业者之外,开户为民的奴婢和开豁贱籍的贱民也取得了民事法律主体的 地位。
奴婢身份的变化:清初,满汉地主阶级蓄奴之风盛行。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自康熙朝起, 清政府开始采取法律措施改变奴婢制度。
雇工人的身份变化:雇工人是指受雇于他人、从事家庭内劳动的人。由于从事家庭劳作,所以与雇主有主 仆名分。在《大清律例》中,雇工人与雇主的关系与奴婢与家长的关系大致相当。乾隆以后,雇工人对雇主的 人身依附关系出现逐渐放松的趋势。雇主与雇工人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同意的契约关系,雇工人只受雇佣, 并未典卖其身,所以仍保留其自由和人格。
2.债权制度的发展
清代契约制度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订立契约时有成套的格式需要遵守。其中,官版契约均印有规格样 式,立约人只需按照格式填写即可。民间手写契由立约人自备纸张书写,格式与官版契相同。书面契约的内容 包括标的、酬金、期限以及立约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买卖土地、房屋、奴婢等重要标的物的契约,须经官府 同意,履行税契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3.继承制度
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包括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宗是近祖之庙,祧是远祖之庙。宗祧 继承通常以嫡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以下按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 庶次子、庶次孙,依次继承。如嫡庶子孙全无者,为户绝,其“立继”方法如下:“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 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同宗,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由于继承重血缘关 系,因此禁止乞养异姓义子,以免乱宗族,否则杖八十。八旗无嗣之人虽可过继异姓亲属,但须双方生父、族 长以及该管参佐领出具甘结,送户部备案。由于强调立继人须昭穆相当,因此不得尊卑失序。但允许独子兼 祧,即一人承继两房宗祧,所谓“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独子兼桃是清朝的创制。立嗣关系成立之后,不 得随意解除,否则杖一百,如嗣子不孝,或继亲不睦,允许重立。
四、经济立法
1.海外贸易制度
清初为切断郑成功反清武装与内地的联系,于顺治十三年(1656)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商民 人海与郑氏贸易,一律奏闻处斩。随之又颁布迁海令,强迫江南、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居民内迁三十里,将 沿海一带变为无人区,房屋城寨全部拆毁,港口全部堵塞,船只全部烧光。此举在封锁郑成功的同时也完全断 绝了海外贸易。康熙二十三年,清政府收复台湾,次年才宣布开海。但到康熙五十六年又下达禁海令,此后这 一海禁政策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在《大清律例》中累增三十余条条例,禁止各种海上贸易行为。清政府的海 外贸易制度束缚了民间资本的手脚,阻塞了海内外商品流通的渠道,沉重打击了民间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 同时,闭关锁国也隔断了中国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使国人丧失了了解世界、向西方学习的机会。
2.压制私人商业发展
清朝对私人商业的打压措施有二: 一是广设钞关,重征关税。凡客商匿税不纳课程者,笞五十,货物一半 人官,于人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为了保证商税的收缴,《户部则例》甚至规定:“关税短缺令 现任官赔缴”,这必然促使钞关税吏尽量多征,客观上加重关税负担。二是对有关人民生活的盐、茶、矾等物 资实行禁榷制度,由官府垄断经营获取超额利润。由于清政府推行一系列限制、扼杀新兴经济因素的政策,使 得中国经济在西方资本主义高速发展之际仍在原有的轨道上踟蹰徘徊。
五、司法制度
1.中央司法机关
清沿明制,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成为既听命于皇帝,又相互分工与制约的中央最高司 法机关。其职权无论是较之于明代还是有清一代,都有变化。
刑部是清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为六部之一,有“刑名总汇”之称,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 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 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 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依清朝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 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 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三法司”之外,清朝还特设了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如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 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皇族宗室诉讼则归宗人府管辖。步军统领衙门也 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此外,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 诉审机关。理藩院设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
2.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律例规定更为严格。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 等,均不得控告家长。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 为。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 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按照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 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 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 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 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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