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9 10:43:21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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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立法
1.契约关系
明朝法律简化了宋元时期的土地房屋买卖、典当程序,规定土地房屋买卖、典当行为必须订立书面契约, 由州县衙门加盖官印,缴纳契价百分之二的契税,过割赋税。买卖、典当契约不必使用官府统一印制的“契 本”,只要在民间契纸上粘连已经缴纳契税凭证的“契尾”,骑缝加盖官印,即成为政府认可的“红契”。明朝 法律仅对买卖、典当、借贷等几方面的契约关系做出了一定的规范,其余契约关系则采用“任从私契”的原 则,这种做法是有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
2.婚姻、家庭、继承
明朝时期,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比唐宋时期有所扩大。
明朝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局限于直系卑亲属,继承份额采取“嫡庶无别,诸子均分”的原则。明朝法律完全 排除了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继承遗产的可能性,重点保护被继承人后代的继承权利,并鼓励无子者设立继子接 续香火,同时也保证其财产不被其旁系亲属瓜分。
四、行政立法
1.行政机关
明朝建立初期,其官僚机构仍然采用元朝制度,在中央设立中书省,由左右丞相总理六部事务。洪武十三 年(1380)朱元璋废除传统的中书省与丞相制,升六部尚书秩为正二品,提高六部的职权和地位,由六部尚书 直接对皇帝负责。六部与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卿合称“九卿”,为中央政府最高官员。丞相制度被废除后, 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皇帝事实上兼任了宰相的职责。君权与相权合而为一,形成了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 体制。明朝地方行政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
2.官吏的选拔任免
明朝中央设立的最高学府叫国子监。国子监的学生来源,一是地方保送的庶民纳粟人监者,称为“民生”; 一是官僚勋臣的子弟或日本、琉球、邏罗诸国派遣的留学生,称为“监生”;还有云南、四川各土司派遣的少 数民族学生。各府、州、县皆立学校,参加府、州、县试考中者为生员,俗称秀才。生员每三年到省城会考一 次,称为乡试,及格者为举人,可以补小官。次年春,举人可参加礼部会试,及格者经皇帝主持的殿试成为
明朝官员职前培训的方式有三种;观政进士、监生历事和庶吉士制度。
3.官吏考核制度
明代的管理考核分为“考满”、考察“两种。
考满是由上级主管官员对任期届满的下级官员进行考评,根据被考察官员在任期内的政绩表现,分别作出称职、平常、不称职的考语。考察分为“京察”、“大计”两种。京察是由都察院主持考察在京各级官员,每六 年举行一次。大计是由各地的上级官员对其下属进行考察,每三年举行一次。
4.监察制度
明朝统治者对监察机构十分重视,洪武十五年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作为中央行政监督机关,同时大大加强 其权力地位和组织建设。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各一人,左、右副都御史各一人。中央监察机构除都察院外, 还设有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六科”。朱元璋废除丞相制度后,为监督六部的行政活动,设吏、户、礼、兵、刑、 工六科,每科置都给事中一人。
五、司法制度
1.中央司法机关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号称“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
刑部沿袭元朝旧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的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罪犯连同案卷一起送大理司复核,再 由刑部具奏行刑。
大理司上承唐宋制度,但其职能有所变化,唐宋时大理司为初审机关,明朝改为复核机关。
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司之官”,号称“风宪衙门”,是最高监察机关。都察院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常参 与审理大案,辨明平反冤狱。
中央上述三机关各司其职,又相互约束和牵制,对重大案件三法司进行会审,时称“三司会审”。
2. “厂” “卫”司法机关
明朝皇帝的特务组织锦衣卫和东、西厂也具有司法机构的性质。
厂卫行使司法权,是明朝皇权恶性膨胀在法律制度上的一个反映。厂卫特务散布全国各地,监视贵族官僚 的日常活动和交际应酬,刺探社会各阶层的动向,已经到了无孔不人的地步。
除侦缉活动外,厂卫还拥有参与各种会审、监督各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权利。锦衣卫可派员参与三法司录 囚和在承天门外的会审,东厂可派员到各司法机关监视审判活动,谓之“听记”。明代厂卫特务组织横行对司 法的负面影响之大,对官民的荼毒之深,在中国历史上是独一无二的。
3.申明亭
申明亭是明朝为“申明教化”、“明刑弼教”而创立的基层组织机构。朱元璋洪武五年始设于各州县乡间, 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 并由老人主持调解轻微的民事纠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申明亭制度出现,充分 显示了政权、绅权和族权的紧密结合。
4.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由刑部、大理司和都察院组成的联合审判制度。凡遇有重大或疑难案件,均有 三法司审理,最后报皇帝裁决。
(2)九卿会审。九卿会审是由中央政府九个部门的长官,即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的左都御史、大理 司的大理司卿和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尚书,共同审理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判决后囚犯仍翻供不服重大 疑难案件,亦称“圆审”,又叫“廷鞫”。
(3)朝审。英宗天顺三年(1459)创制。每年霜降之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驸马、内阁学士、六 部尚书、侍郎、五军都督等众多官员,在承天门外会审在押待决囚犯。有吏部尚书主持,囚犯喊冤,或认为案 件可疑或可矜,应再加详审的,奏请皇帝裁决。为清朝秋审制度的前身。
(4)大审。大审是由皇帝定期派出官员审录在押囚犯的制度,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定制,每隔五年, 逢丙、辛年时,由司礼监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在大理寺会审京城在押囚犯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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