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0 09:00:05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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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日前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有5件行政法规条款予以修改后实施,5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这是国务院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近期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11月17日《新京报》)
笔者注意到,在修改的5件行政法规中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决定将这两个条款予以删除。在我看来,分别删除这两个条款,不仅消除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等标准的矛盾和冲突,解决了法律上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进一步促进了法制统一,而且还体现了最高行政机关的角色回归,切实维护了法律尊严,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原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原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上述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我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的限额,给相关客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规定了最高标准。根据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的规定,国内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这是1993年制定的标准。2007年制定的条例规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这些规定和标准已经远远低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标准,严重脱离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民权益实际保护水平,事实上已经被弃用 (如去年7·23动车事故赔偿标准完全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确定,而没有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如果不及时修改和删除令其继续存在下去,只能徒增麻烦,削弱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务院删除这些条款是十分明智的。
其实,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标准和限额,与其行政管理角色不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违背依法行政要求。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民事制度是法律保留事项,除非另有授权国务院无权就这些制度作出规定。 事实上,由于我国已经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侵权行为的规范、要求及侵权赔偿标准,不存在另行授权的前提条件。因而,如果允许此类赔偿限额继续存在,也与立法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悖。另外,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也从制度上造就了“同命不同价”,从根本上违背现代法治的公平原则,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民事损害赔偿限额,在我国并不限于海上客运和铁路客运,目前至少航空客运中也存在“赔偿限额”的规定。为此,我们希望加大法规规章清理力度,让航空客运赔偿限额的规定也尽快寿终正寝,以全面实现各个领域的“同命同价”,做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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