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省公务员申论热点:天价捞尸费背后的思考
来源: 华图教育2015-12-28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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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村民邓钢明和妻子董从蓉,在过去的一周,经历了丧子之痛,儿子邓树超跳入金沙江自杀身亡。12月3日,在金沙江与雅砻江交汇处,邓树超遗体被渔民发现。邓钢明说,他和妻子前去认尸,渔民却要收1.8万元的捞尸费,后经协商仍然要收8000元,因拿不出这么多钱,眼睁睁看着儿子遗体浸泡在江中。
通过民警协调付出5400元捞尸费后,遗体最终被打捞上岸。对邓钢明夫妇而言,渔民“挟尸要价”更加剧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刻骨铭心之痛。可在渔民看来,这并非“挟尸要价”,而是按“行业规矩”办事:“这种事情不管是谁,都要给钱”,而且“收两三万的都有,这个价格算便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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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考点:针对渔民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挟尸要价”,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第一个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来看,生命已经消失,应该以死者为大,不能为了索要捞尸费,就让逝去的生命在水中浸泡,不单单是对逝去生命的不尊重,也会让逝去生命的直系亲属更加伤心。这样做都是违背了我国的最基本的社会公德,一个人的基本道德观念应该受到谴责。
第二个从一定的法律层面来看,尸体撞上渔网,渔民打捞尸体并防止其再被水冲走,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所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费用,但仅限于“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对此“必要费用”明确为“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而,渔民要求死者家属支付捞尸费,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列明“必要费用”的明细和依据,确属“必要费用”,别说1.8万元,就是18万元,也可以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不属于“必要费用”,别说5400元,就是540元也属于漫天要价,于法不合。2009年发生在湖北荆州的“挟尸要价”行为,公安机关最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认定打捞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对其依法拘留15天,并处1000元罚款。
当然,这两次事件发生的背景并不完全相同,荆州事件的要价行为发生在打捞过程中,双方对打捞行为有过约定;而此次事件的要价发生在打捞行为之后,要不要打捞事先并无约定,且遗体已经在渔民的掌控之中,家属确认死者身份后准备搬走遗体,渔民此时提出给付捞尸费的条件。但两起事件给社会抛出了同样的问题:“挟尸要价”行为的存在,揭示了遗体打捞缺乏固定的公益性救援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