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4 10:22来源: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作者: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原标题:旅客对号入座拟写入民法典)
12月23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京举行,本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了二审。民法典各分编的草案已于今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截至2018年11月3日征求意见截止,共收到公众意见437986条,这是近几年来公众提出意见最多的一部法律。
合同编
旅客需对应座位号乘车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共23章428条。合同编草案在总结合同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结合民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合同制度。草案共28章519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后,公众针对合同编草案的意见共2927条。
实名客票可挂失补办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客运合同。一些意见提出,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不少新问题,一方面,不时发生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导致时常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票款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情形。
草案二审稿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承运。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
此外,还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有意见指出,实践中,任意违反合同,干涉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议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二审稿中新增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格式合同问题,草案二审稿也进行了修改。草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益,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由格式条款相对方决定该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草案二审稿将上述条款中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修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助残”列入不可撤销赠与
草案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为了体现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助残捐赠问题,有必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草案二审稿在上述条款中增加了“助残”情形。此外还明确,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在保证方面的推定方面,草案二审稿也进行了修改。草案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
有意见提出,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互相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草案二审稿明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服务信息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在物业服务合同方面,草案二审稿也进行了相应修改。一方面,为了更好保护业主的知情权,便于业主对物业服务事项予以监督,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服务信息。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规范业主的单方解除权,二审稿将草案第七百二十八条中的“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修改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
有意见提出,民间借贷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防范金融风险,建议草案将借款合同区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民间借贷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涉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政策等诸多问题,对借款合同是否区分、如何规定,需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侵权责任编
医疗机构泄露患者隐私需担责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和国外立法的有益做法,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后,公众针对侵权责任编提出的意见共1089条。
危险性活动自愿参与自担风险
此番草案二审稿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建议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限是有利的。
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吃“霸王餐”可扣留当事人的财物
如果有人吃“霸王餐”,店主能否扣留此人的财物?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草案二审稿还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
一些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然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反被他人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自助行为”制度赋予了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机关保护的有益补充;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对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
二审稿新增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放宽赔偿条件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草案二审稿也进行了修改。草案第九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于“故意”条件过于严格。草案二审稿在“故意”的基础上新增了“重大过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二审稿还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有意见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建议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二审稿新增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劳务损害关系双方各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稿还明确了因劳务关系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草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意见提出,保姆等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获得了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因此受到损害的,为体现公平原则,原则上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免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草案还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意见指出,现实中滥用“通知—删除”程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经常发生,不仅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害,也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流量损失和广告收入损失。草案二审稿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泄露隐私有无伤害均须担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方面,二审稿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草案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例资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对患者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重大影响。为遏制这种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无论该行为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二审稿删去了“造成患者损害”。
“高空抛物”伤人条款暂不做修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破坏生态环境一般会造成两类损害后果,一类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类是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据此,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相应调整。一方面,明确了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此外,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费等损失和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问题最近备受关注。草案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争议较大,各方也高度关注,对该规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法理、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后慎重决策。据此,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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