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如果能进行和解或调解,在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终结诉讼,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拥有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即刑事责任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诉人一方,通过和解协商,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一方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是,被告人一方,在反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免除或减轻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和解或调解制度便毫无意义可言。
因为,这种处分权是和解或调解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也是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但是,自诉案件中以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我国刑法或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当事人拥有这种处分权。
有人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当被害人受到侵害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告诉,则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第二,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第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本人认为,不能仅仅依据这几点理由,就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拥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诚然,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实赋予了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拥有某些程序上的权利,如“不告不理”。但是这些权利是程序上的,不能用来引证实体问题。还有人提出,程序上的权利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处分了自己程序上的权利可能导致实体问题归于消灭。
因此,似乎是法律已赋予了自诉案件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第一,程序上的权利与实体的权利有本质的不同,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包含,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原则上只能使有关程序问题得以产生、消灭或变更,而不能消灭实体问题,要消灭实体问题,还必须同时具备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并正确行使这种权利。第二,如果当事人具有这种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则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罪行与刑罚法定的原则。因为,被告人犯有何种罪,是否要进行处罚以及应当受何种处罚是由法律统一规定的,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是采用国家对犯罪的干预和追诉原则,即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犯罪,而并不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犯罪,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或组织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只有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才能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该受何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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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宫崎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