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4:08:44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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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备受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站上全文公布,其中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被普遍视为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保护。
稍往回溯,3个月前的征求意见稿,曾因为被解读拟取消保护职业打假人,一时间引来众声哗然,很多意见希望要“慎之又慎”。3个月后的这个送审稿,只做出了细微改动,如第2条的规定里,只将征求意见稿里的“营利”改为送审稿里的“牟利”。营利,为谋求利润;牟利,是谋取私利。一字之差意味着什么?坊间大都认为没有实质性改变。
所谓职业打假,也就是知假买假,既是公益、也是生意。它因消法里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揆诸现实,它的确对“去假打假”进程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然而在动态进步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失序作为。比如,对于部分职业打假人而言,为消费者设定的赔偿机制可以转换成纯粹的利益交换,通过给企业施压、钻法律空子,以期实现收钱噤声。所谓对保护职业打假人的争议,原因大都可以归之于此。
表象背后,职业打假的法律定义尚为空白,争议更见诸法条之争。其中的核心问题为,职业打假者算不算消费者?根据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特定意义,比如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因此职业打假者并不算是消费者。然而2014年,最高院对知假买假行为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此后,对职业打假的保护成为定论。
《实施条例》一旦不再保护职业打假者,首当其冲的就是法条打架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大出台的法律,具有纲领性、指导性作用,但对于“职业打假”没有具体定论;最高院的司法态度,理论上对于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给出了参照标准;而《实施条例》为工商局所出台的行政法规,是在行政领域内的实操性法规。这种分歧,在于具体执行和法律判定上的面向差别——工商局作为一线行政资源,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而司法解释只研判具体案件,它们感知不同的压力,经过层层传导形成不同的认知。
在实际生活里,由于要对具体消费行为巨细无遗地负责,工商局行政资源确实比较紧张。而职业打假人的频频露面,更加剧了这种紧张。然而需要看到,职业打假与行政打假是互补而不是对立、是共赢而不是冲突。面对资源紧张,正确做法不是将职业打假排斥在外,而是纳入监管、形成合作,以期厘米式进步、渐进性消除。
职业打假人是特定历史的产物,有其生发之因,也有其退场之时。但退场是不是要在今天,还要看时间有没有到这个节点。当前,行政打假难说得到了有力拓宽,由于售假和制假往往是跨区域行为,执法体制和执法能力依然无力突围。在这种情势下,职业打假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它是否应成为当下《实施条例》的适用对象,仍然具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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