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7 14:30:46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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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轩
在违反计划生育这点上,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人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企业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没有必要过多动用“纪律处分”,否则就是将行政责任混同于劳动责任。
3月25日,《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等,将给予开除处分。
媒体将之概括为“陕西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多生两个子女将被开除”。而就在今年三八妇女节前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刚刚举行发布会,明确“用人单位无权开除生二胎员工”。两者是不是矛盾了呢?
其实,关于计划生育的国家立法是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下称《人口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人的责任是不一样的,前者责任更重。因此这次陕西规定“多生两个子女将被开除”,也只是细化了上位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的规定。
但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并不是国家机关的普通企业,却狐假虎威、不适当地适用《人口法》,将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开除”,不排除其中有的是借机侵犯劳动者权利。
所以,这次北京市二中院明确“用人单位无权开除生二胎员工”,一是因为普通企业职工并非《人口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普通企业的职工,即使违反计生政策,用人单位也只能做出“纪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纪律处分”。
对于超生产生的行政责任,普通公民支付社会抚养费就可以了,企业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没有必要过多动用“纪律处分”,否则就是将行政责任混同于劳动责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江西、广东等省仍然按2001年的《人口法》,在地方条例中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普通职工,企业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否合适?是否超出上位法《人口法》所规定的“纪律处分”的范围?按“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这些地方规定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擅自扩大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范围呢?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单独二孩”政策之后,计生国策有了很大的调整空间,地方政府理当顺势而为。这次北京二中院明确“用人单位无权开除生二胎员工”,严格限制了普通公民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责任,用司法政策保障了劳动权这种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为计生政策的进一步调整提供了宽松的空间,这种司法智慧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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