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09 16:20:32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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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受贿轻行贿”阻碍反腐事业。虽然许多官员因受贿而锒铛入狱,但行贿者却常常得以轻判或作为污点证人而免受刑罚,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腐败。今年4月下旬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两次召开会议,强调扭转此前长期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局面,将行贿犯罪查办纳入办案重点。为给打击行贿提供更好的法律支持、将打击行贿纳入反腐重心,目前,司法部门正在研究修改或出台相关法律政策。
江西一名检察官统计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江西东部某地级市全市、南昌市某区、宜春市某县、赣州市某县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现,4地5年共立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683起,其中行贿犯案仅41起,占总立案数6%;相比之下,受贿案占比最高。该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查办了大量受贿案,但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数却寥寥无几。”这种情况并非江西一地存在,而是一种普遍现象,这也与国人的认知有一定关联。人们普遍痛恨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却又会常常同情行贿人,认为许多时候行贿是被逼无奈,若不行贿,难以办事。以至于找人办事,无论正当与否,皆要红包开道,比如上个手术台,要给医务人员塞红包,过个教师节,家长要给小孩的老师塞红包,神圣的职业都如此,遑论其他呢?可是,对于行贿的轻罚却又造成了行贿者的有恃无恐,不少行贿者开始对行贿手段“转型升级”,放长线钓大鱼,为官员私人订制等等层出不穷。行贿行为逐渐不是“被逼”,从被动行贿向主动行贿蔓延,行贿者成为贪腐的发起人。
为什么会出现“重受贿轻行贿”呢?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关。《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是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比较模糊,这也打了一个马虎眼:是不是为了正当利益去行贿,就不构成行贿罪?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一下以廉洁著称的新加坡的做法。
首先,新加坡《防止贪污法令》规定:对任何情况下的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均视为犯罪。也就是说,是把行贿罪与受贿罪在一个层面设置的,而不是把行贿罪与受贿罪分立,这也意味着在新加坡若行贿将承担和受贿者一样的严重后果。其次,新加坡《反贿赂法》规定了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却未规定牟取利益的正当性与否,也就是说即便行贿的目的是获得正当利益,也仍然属于犯罪。行贿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即便是为了正当的目的,也不可以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这是一种程序正义优先于实质正义的设计,保证了实质正义的最大程度获得。
若任何不正当的手段,都可以挂上冠冕堂皇的旗号,那么腐败就可以借船出海,堂而皇之地肆意横行。虽然打击行贿有一个过程,但无论如何,行贿也是构成腐败的主体之一,理应大力打击。新加坡的反腐经验证明,打击行贿和打击受贿一样重要,能够有效推动反腐进程。新加坡还有一句著名的口号:“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倾家荡产。”这不仅是针对公职人员,也针对行贿者。让行贿者无法行贿、不敢行贿,从来都是减少腐败发生的重要手段。
让行贿者心生畏惧,让腐败无从发生,最高检在反腐制度改革方面的努力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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