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9 15:40:43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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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V ; : ;.::'; - .1998 年 11 月 4 曰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 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洽组织,实行民主选 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 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 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 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 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 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 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 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 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 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 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 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 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 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 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 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 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 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 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 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群众组织派代奉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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