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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制度1.4

2013-08-09 13:53:14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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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即开始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样式,来建构中国以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 系。1928年至1937年期间,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实施了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宪法(《训政时期约法》)、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建立起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以这些大类法规中的基本法 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各有一整套的关系法规,即低位阶的法律、条例、通则、规程、规则、细则、办 法、纲要、标准、准则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的法律,组成一个严密的层次分明的法律系统。南 京国民政府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方式,将法典及相关法规汇编成《六法全书》。《六法全书》的 编纂标志着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长期以来,人们在习惯上把南京 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从规范上来说,六法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基本法典

  构成六法体系的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这些基本法典构成了国 民党政权法律体系的骨架。

  2.关系法规

  是指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细则、办法等等。这些关系法规,作为一种补充,与各 自的基本法典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

  3.判例、解释例

  构成六法体系的另一重要层次的是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 决议。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南京国民政府对北洋政府法律遗产的继承和发展。它们是成文 法的重要补充,可以对成文法加以引申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修正。最高法院的判决例,经“采为判例,纳人判 例要旨”,并报司法院核定者,具有法律效力。若最高法院各庭之间就某一判例有争议,则由司法院之变更判 例会议作出决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则拥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其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宪法或法 律同等的效力。

  二、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1.《训政纲领》

  《训政纲领》于1928年10月由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是国民党政权进人“训政”时期以后的纲领性 文件,规定在“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在其闭会期 间,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国民政府从属于国民党中央机关。在国民党与人民的关系上,体现 了 “训政保姆论”的精神,即国民党是人民党政治保姆,训练幼稚的国民如何行使政权。《训政纲领》的特点 是,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 关,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变为政府直接领导机关,从而建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实质为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 治制度。

  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于1931年5月5日由蒋介石集团包办的“国民会议”制定,同年6月1日由南 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共8章89条。主要内容是:(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纲领》的“党治”原则,建 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3)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

  (4)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蒋介石集团为巩 固其独裁统治的需要而制定的。用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乃是该约 法的突出特点。

  3. “五五宪草”

  1932年底,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准备“制宪”。次年1月,由国民政府立法院组 成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宪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后于1936年5月5日经国民党中央审查和蒋介石批准,由政府 公布,故这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该宪法草案共8章148条,因时局变化未付诸议决, 但却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4. I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第二,规定国民大会 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第三,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 察院的制约。第四,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第五,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 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如果单纯从宪法条文看,《中华民国宪法》可以算得上当时实际上最为民主的宪法之一,但是形式上的民 主却是服务于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工具。1948年5月10日,国民政府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 时条款》,以“戡乱”为由,将宪法规定的紧急处分和宣告戒严总统权力不再置于立法院的限制之下。至于 “戡乱时期”何时结束,须由总统宣告。这样,专制独裁的宪法遮羞布很快被撕掉。

  三、刑事立法

  1.《中华民国刑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于1928年3月公布 了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旧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新刑 法”。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吸收了西方最新的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作了较大规模的修改:由“客观主义” 改为“侧重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强调 “保全与教育机能”,从而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新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共357条。总则12章是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累犯、数罪并 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35章则规定各种罪名及刑罚。

  2.刑事特别法

  国民政府除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新刑法》外,还在不同时期先后颁布了许多特别刑事法规,构成了整个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规是指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的人或事项的法 律。特别刑事法规一般抛开通常的立法程序,直接由国民政府颁布,或由军事委员会或其他部、会制定公布, 甚至由国民党中央或地方党部秘密颁发。特别刑事法规的大量颁行,是国民党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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