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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隋唐宋法律制度1.3

2013-08-09 10:33:29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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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事立法  

  1.刑罚制度

  折杖法。宋代的杖刑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在对轻罪的惩罚中,它是独立的主刑;在配隶法中,它是黥、配 刑的附加刑;在死刑中,它是绞、斩刑的易刑;在折杖法中,它又是流、徒、杖、笞刑的代用刑。

  编配法。编配法是宋朝于五刑之外新增的一个刑种,编配由刺面、不刺面之别,凡刺面、杖脊、配役者, 谓之刺配;不刺面而流者,谓之编管,编管是以编录名籍、接受监督管制、限制犯人人身自由为特征的法律。

  刺配法。宋代的刺配法是对罪犯杖脊、刺面、流配、徒役并用的一种新的刑法方法,是编配法的核心内 容。宋朝的刺配是决杖、配流与刺面的结合,宋初,刺配法是作为死刑的代用刑使用的,主要用于逃亡军士、 官吏犯赃及窃盗赃满致死特贷之人,自太宗时起,刺配刑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成为一个广泛使用的刑种。

  2.重法地法

  李悝“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宋朝的刑罚重于唐朝。宋仁宗年间,统治者首先处于京畿地区安全的考 虑,将京城开封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 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这方面的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 其实质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地主阶级的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后果是在一定程度 上打击了贼盗犯罪,但激化了社会矛盾。

  三、民事立法

  1.不动产买卖契约

  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比隋唐复杂得多。由于宋朝典当盛行,法律 往往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故合称为“典卖”。民间也因而往往将买卖混同于典当,有实为典当却称买 卖的。为将其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前者称为“活卖”,后者则称为“绝卖”、“永卖”、“断卖”等。

  2.典卖契约

  宋朝的典当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典当行为必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 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除了上述 四要件中所包含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 限及约定不清的,法律规定在三十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钱主的权利则包括:契约期限内的标的物使用收 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钱主以上权利统称“典权”。

  3.财产继承

  宋朝的继承继续沿用唐朝的规定,又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增加了 “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内容,形成 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完善的继承制度。宋朝除沿袭以往 朝代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男子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 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在室 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出嫁女(无姊妹在室时)享有1/3财产继承权,命 继子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1/3的财产收为国家所有。继承的范围和数额不同时期法律有所变化。但 南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更加完备和发达。

  四、行政立法

  1.行政机构的调整

  宋朝以中书和枢密院作为最高决策机构。中书长官“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为宰相,“参知政事”为副宰相, 须对皇帝负全面责任。中书下设吏、户、礼、兵、刑、工等房,协助宰相办理具体文书工作。枢密院是最高军 事行政机构,其长官为枢密使,另设枢密副使若干员,三司是宋朝的最高财政管理机关,总管四方贡赋,钱粮 出纳和全国户口。

  宋朝初期地方政权分为州县两级。在州府之上设路,路设有提点刑狱,掌管司法,俗称宪司,路以下的行 政区划为州、府、军、监。

  2.行政制度

  官吏选拔:宋朝科举制的规范化程度较唐代有了明显提高,三年一试在宋朝已经成为定制,考生资格限制 大大放宽,由皇帝亲自主持的殿试成为法定制度,宋朝的科举制度基本上实现了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考 试原则。

  职官考课:宋朝时期,官员任满一年为一考,三考为一任,官员每年的劳绩过失,要经过勘验,由吏部复 查后决定迁转寄禄官阶。考课有严格的纪律要求,主管考课的官员对考课出现的问题要负法律责任。

  监察制度:宋承唐制,仍以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下分台院、殿院、察院履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 等监察职权,为了加强监督力度,宋朝谏官可上弹劾奏章,御史兼有规谏职责,台谏合一制由此形成。

  五、司法制度

  1.中央司法机关

  宋朝中央仍设大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审判大权,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师与中央百官犯罪案 件。同时也参与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大刑事案件,与刑部和御史台共同审理,并上报皇帝批准执行。刑部是尚书 省六部之一,掌管全国刑狱政令,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 等事。御史台是宋朝中央监察机关,也具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御史台的主要官员大都参与司法审判,主要是 处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受贿案、地方官府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等。

  宋初为强化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在皇宫中另立审刑院,这是当时中央司法机构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凡 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 帝论决。审刑院权势显赫过于大理寺和刑部,其职掌原均属于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审 刑院存在时间约90年,神宗时裁撒后,其职权复归大理寺与刑部。此外,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 性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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